货车挂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6-06 11:09) 点击:359 |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法定代理人:吴某丙(吴某乙的父亲),二原告共同委托 诉讼代理人: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毫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 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该公 司员工。 被告: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毫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毫州某运输公司)、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保险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毫州某运输公司向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支付赔偿金 50 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变更诉讼请求第 1 项为: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 875000 元。 事实和理由: 2015 年 3 月 12 日 12 时,被告叶某驾驶被告毫州某运输公司所有的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颇集至五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小阁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受伤。该事故经毫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农业保险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经二原告起诉,毫州市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 年 4 月 15 日做出了( 2015 )谁民一初字第 X 号民事判决书,当时二原告仅主张部分医疗费。判决后二原告因治疗产生新的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构成残疾,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 巧年 3 月 12 日 12 时 40 分左右,被告叶某驾驶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颇集至五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小阁路口,与由东向西原告吴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吴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次事故经毫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其出具的毫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某乙无责任。肇事的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毫州某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某农业保险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 50 万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某甲受伤后的医疗费已另案主张,其伤残情况经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 本案原告吴某甲具体损失为:后续治疗费、误工费 、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根据吴某甲的伤残情况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 10000 元,吴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 84633 . 89 元;本案原告吴某乙具体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护理依赖费用;根据吴某乙的伤残情况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 35000 元,吴某乙的各项损失合计为 977937 . 58 元。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损失总额为 1062571 . 47 元。被告某农业保险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 952571 . 47 元由被告毫州某运输公司承担 80 % ,,被告叶某先期垫付的 5000 元予以扣除,由其直接向被告毫州某运输公司索赔,被告毫州某运输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 757057 . 18 元。被告毫州某运输公司辩称X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挂靠经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第七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七条,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毫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各项损失共计 757057 . 18 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4675 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600元,由被告叶某、毫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407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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