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医院和中药饮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胜诉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5-08 10:34) 点击:386 |
某医院和中药饮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胜诉案例 原告: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医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被告:毫州市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医院因与被告毫州市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 年 5 月 30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求: 某某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决被告赔偿其履行合同药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1284856 . 94 元。 2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药品质量事件引发的直接经营损失 100万元整。3 .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还原: 2013 年11 月,原被告双方达成药品购销的合同并签订《中药饮片购销合同》一份,为了方便计算时间,双方一致将合同时间签成了2014 年 1 月 1 日,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是自 2013 年 11 月开始的。双方约定:由被告销售符合 《 中国药典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的中药饮片给原告,被告应当在首次供货时提供相关证照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公章,如产品出现正常损耗由被告处理。随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被告在第一次供货时派张某某向原告提供了双方约定的相关证照复印件、质量保证协议并明确指定付款帐户等原始资料一套,且张某某言明:孟某某在毫州负责药品的发送、开具发票等具体销售事宜,他只是替孟某某在嘉善跑跑腿,联络交接事宜,是替孟某某打下手的。原告核对被告的公章、资质属实后,且提供的资料与双方约定的内容一致,开始分批次在被告处采购药品,每次要购货时被告就根据原告的采购单,通过物流将货物直接发给原告,原告方在收到药品后有专人验收入库。每批的药品款,原告核对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和随货附送盖章的销货清单金额相一致时付至被告指专定的帐户。药品购销合同一直处于履行中。一年以来,原告共从被告处购进阿胶、龟甲胶、鹿角胶等9 批次,购进总额为 130640 元,货值金额为 265132 . 24 元,购入 1053 批次的中药饮片,购进金额为 406607 . 5 元,货值金额为 878209 . 6 元。上述两种类药品,被告均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随货附送盖章的销货清单,原告也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的专门帐户,被告销售给原告上述两种类药品的事实清楚。 2015 年 3 月 24 日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又抽查了被告销售的中药五加皮,经嘉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测不符合规定,认定为假药, 2015 年 5 月 12 日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查清的上述事实,作出了善市监罚 【 2015 】 7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 年 1 月 23 日,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查了阿胶、龟甲胶、鹿角胶的质量并送交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经检测检出 9 批次的阿胶、龟甲胶、鹿角胶中有 8 批次中的牛皮源成分不符合规定,只有一批次符合规定.且因被告不具备生产销售阿胶、龟甲胶、鹿角胶的资质仍然安排销售,违规在销货清单上以其它药名替代都是必须处罚的不合法销售行为。 2015 年 6 月 4 日,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又抽查了库存的 139 批次被告销售来的中药饮片,发现这 139 批次中药饮片属于必须经批准未经批准生产、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经调查认定按假药论处。 2016 年 4 月 15 日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查清的上述事实,作出了善市监罚【 2016 】 3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决定目前已生效已履行,原告因此处罚决定共损失 1266332 . 94 元,抽样检测时还用去货值 15840 元药品,此次没收和处罚的药品虽然生产厂家不全部是被告,但全部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处罚完全是因为被告销售的阿胶、龟甲胶、鹿角胶不合格;生产、销售的中药片不合法、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所造成的,被告的上述不合法销售行为,两次查处给原告造成了 1284856 . 94 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有义务赔偿全部损失。由于此次事件在原告当地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致使原告本不断增长的利润,在 2015 年度直接大幅下滑,经核算仅 2015 年利润损失就达到 2946379 . 88 元,以后还会持续影响下去,根据 《 民法通则 》 121 、 122 条规定,被告给原告医院的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处罚的直接损失基础上,另赔偿原告的经营利润损失的一部分 100 万元整,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且远远小于实际损失额,是合法的。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被处罚的药品均不是被告向其提供,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被行政处罚是因为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所致,与被告无关;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出售药品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本案损失应如何计算?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于2014 年 1 月 1 日签订了 《 中药饮片购销合同 》 ,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某某医院主张某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交付的药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医院所主张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药品交付事实包含两部分,其一为阿胶、龟甲胶、鹿角胶,其二为其他中药饮片。关于三胶,某某公司不认可其向某某医院出售过三胶,同时声明其不具备三胶的销售资质,对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未有三胶的购销合意,且某某医院举证的标有三胶的销售清单中存在手写改动的情况,其对此解释为入库时发现货物与销售清单中所记载不一致,手动进行了修改并在修改后由某某公司盖章,该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除三胶以外的其他中药饮片,2016 年 4 月 15 日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善市监罚 【 2016 】 3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明确其所查处的中药饮片确系某某公司出售,且该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曾就其从某某医院所查处的药品是否是某某公司销售这一问题致函毫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该局复函称该药品不是某某公司出售,毫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某某医院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不宜否认复函内容的真实性,且审理中某某公司也不认可某某医院被查处的中药饮片是其所售。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某某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存在某某医院本案所主张的违约行为。 某某医院关于违约事实的主张不成立已如上述,在据以索赔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单纯的评判损失金额在本案中不具备裁判结果上的意义,就此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判决结果: 综上,某某医院所主张的违约事实不能成立,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率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某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79 元,由某某医院负担.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