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交通肇事辩护获轻判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5-03 09:38) 点击:445 |
案件描述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豫1481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 农民,住永城**。因涉嫌犯交 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9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国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15时5分左右,被告人李**指使其雇佣的货车司机孙二龙(已判刑)驾驶严重超载的豫N69337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茴村乡张圩子路口处,与被害人王**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当场死亡,经鉴定王**系车祸创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三轮车乘 车人陈秀华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陈秀华系外伤性 颅脑损伤致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孙二龙负本次 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予以供认。辩护人认为,即使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也具有自首情 节;案发后孙二龙积极报案,并支付了 8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已进行了部分赔偿;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5时5分左右,被告人李**指使其雇佣的货车司机孙二龙(已判刑)驾驶严重超 载的豫N6933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茴村乡张圩子路口处,与被害人王**驾驶的由 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当场死亡, 经鉴定王**系车祸创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三轮车乘 车人陈秀华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陈秀华系外伤性 颅脑损伤致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孙二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20万元并将被告人所有的豫N69337 号牌货车赔偿给被害人家人,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 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孙**、李**、佘**、陈**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照片, 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车辆挂靠协议及责任书、鉴定文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 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表、肇事车辆称重单、挂靠协议及责任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车辆, 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 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 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 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贾** 审判员常** 人民审判员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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