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聘律师多方取证欲翻盘,赵律师代理原告力争最终仍维持原判,二审圆满收官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5-03 09:34) 点击:148 |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A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师律师,安徽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B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 上诉人淮南市A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B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已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师律师、B公司的韩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国中、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持A公司的印章并在A公司承建安徽C公司工程工地上与B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使B混凝土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某就是A公司的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张某某与B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B混凝土公司与被告A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B混凝土公司给被告A公司送货后,被告A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B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1571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合同约定的2015年1月10日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请款之日止。A公司辩称的2014年12月4日A公司没有与B混凝土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B混凝土公司也没有将混凝土交付给A公司使用,双方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施工是使用谁的混凝土,A公司回答不清楚,与常理不符。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A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城市B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15710元,并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永城市B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810元,由被告淮南市A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A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城市B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收到B公司的混凝土,2014年12月4日混凝土销售合同上的签章不是A公司真是合法的印章,被上诉人张某某也不是A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与A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永城市B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张某某持A公司印章与B混凝土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张某某的行为是有效的,上诉人就混凝土款一事多次与我公司协商,说明上诉人是认可混凝土款的。一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我与A公司签有合同,当时公章是A公司人员盖的,不是我私自加盖的,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7元,由淮南市A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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