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成功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5-03 09:32) 点击:129 |
律师观点分析 赔偿请求人:王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谯城区魏岗镇某处。系被不起诉人。 代理人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 赔偿请求人王某于2 016年8月22日,以本院对其以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批准逮捕,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为由提出赔偿申请,请求:(1)人身自由赔偿金149499.1元;(2)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名誉费、误工费1 00万元;(3)妻子、小孩受到惊吓医疗费4万元;(4)耽误其儿子上大学要求赔偿50元;(5)可耕地2亩赔偿费85000元;(6)种植白芍药材赔偿费5万元;(7)种植40多棵树木赔偿费5000元;(8)猪圈、猪场损失、饲养的猪死亡12 0头的损失共计30万元;(9)家庭农场损失80万元。(1 0)要求误工费、人身自由赔偿金按每小时24.5元计算,此项合计298998元。 经审查查明:王某于2014年9月5日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毫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王某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阶段,因证据原因,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同年5月11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同日将王某释放。2 016年6月3日,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谯检刑不诉( 2016)43号不起诉决定书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某提出的人身自由赔偿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赔偿范围,应当按照2 01 5年度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元计算。王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起算时间应从2 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之日始,计算至201 6年5月11日被释放之日止,共计615天。王某人身自由赔偿金应为149014.5元(615天x 242.3元)。 赔偿请求人王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0元。 至于赔偿请求人王某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名誉损失费、耕地、中药材、树木、饲养的猪病死及猪圈损失等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两种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情形,即第(四)项:“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挺、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及第(五)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该案中,本院不存在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因此,对王某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其提出的名誉损失费、耕地、中药材、其饲养的猪病死及猪圈损失等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在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之列,故不予赔偿。 本院决定:赔偿王某人身自由赔偿金1490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9014.5元。对医药费、误工费、名誉损失费等不予赔偿。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毫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对本决定无异议,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向本院申请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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