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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经辩护判有期一年,缓行一年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5-03 09:30)    点击:336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回族,无业,现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啸飞、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国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号出租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华佗像西100米人行横道线时,与行人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唐某受伤,后经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保护现场并及时施救,且如实向公安机关公安供述系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死者家属,达成谅解,社会危险性小;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号出租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华佗像西100米人行横道线时,与行人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害人唐某后经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近亲属因唐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信息;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前科证明;被告人李某供述,归案经过等。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于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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