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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成功案例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5-03 09:29)    点击:166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丁某,男,委托代理人: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男,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

  原告丁某诉被告虞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中、被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虞某因生意周转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证(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被告虞某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7日,原告丁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虞某交付出借款528000元。现已至还款日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都不予归还。原、被告双方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由于原告与被告虞某发生借贷关系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特列刘某为本案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8000元、利息168960元,本息合计6969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丁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丁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丁某是适合的诉讼主体。2、被告虞某、刘某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虞某于2015年2月16日从原告丁某处借款人民币528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两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原告2015年2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笔转账向被告虞某交付借款人民币528000元.

  被告虞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在此之前,双方素不相识。2015年2月16日,被告虞某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名,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虞某转账528000元。实际上该款项系担保人孙某于2015年2月11日、12日、14日分四次私自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网上银行款项转走505430元,转入原告之女丁某2的账户。2015年2月16日,丁某2将该笔款项转入本案原告的账户。因此,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实际上属于被告虞某所有,只是资金空转了一次。二、原告为农民,明显不具有出借资金的能力。三、被告刘某是被告虞某的妻子,本案借款无论是否成立,被告刘某均不知情,因此,被告刘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虞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相关6组证据。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虞某对原告丁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从借条的形式上可以证实该借条是原告丁某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文书,该借条中有担保人孙某的身份信息,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中出借的款项系2015年2月16日由第三方账户转存。原告丁某对被告虞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六组证据均系与案外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向原告丁某进行清偿债务,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该证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就所举证据与案外人孙某、丁某2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另行提起诉讼,所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孙某2的证人证言原件与复印件对比不一致,且孙某2本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份证言的出处,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丁某所举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虞某所举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虞某与孙某一起设立公司,虞某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的消费情况,部分消费地点为丁某2住址安徽省毫州市谁城区魏武大道刘园新村X楼X单元X室,不能证明系虞某将该卡交由孙某持有并消费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孙某2的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银行卡交易明细只能证明从虞某账户内分四笔转账至账户内505430元,不能证明转账系孙某操作,转账的原因,及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业务凭证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中的银行交易凭证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16日,被告虞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丁某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借款发生时一次性扣除6个月的利息72000元,余下款项528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借款人。被告虞某向原告丁某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17日,原告丁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虞某的银行账户内转入借款52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丁某多次向被告虞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虞某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虞某、刘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丁某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4日裁定:一、对被告虞某、刘某名下位于上海市X室的房产予以查封。二、对担保人丁某2名下位于安徽省X室的房产予以查封。三、对担保人孙某A名下位于安徽省X室的房产予以查封。有效期至2019年7月3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丁某与被告虞某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虞某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虞某、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丁某要求被告虞某、刘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虞某实际支付借款528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某辩解,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虞某转账528000元,实际上该款项系担保人孙某于2015年2月11日、12日、14日分四次私自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网上银行款项转走505430元,转入原告之女丁某2的账户,丁某2于2015年2月16日又将该笔款项转入原告的账户出借给被告。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实际上属于被告虞某所有,只是资金空转了一次。被告虞某出具的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只能证明从虞某账户内分四笔转账至账户内505430元,不能证明被告虞某辩称的该四笔转账系孙某操作,以及转账的原因,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虞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虞某当庭陈述,其已对孙某、丁某2、丁某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针对被告虞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相关法律条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52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0元,减半收取538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05元,由被告虞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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