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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国企公司民间借贷案例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5-03 09:27)    点击:246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方某,女,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毫州市谯城区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刚,安徽毫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与被告毫州市谯城区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 年 8 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中,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2000000 元,利息 760000 元,合计 2760000 元;(利息计算方式为: 40000 元 X 19 个月,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以年利率 24 %计算) ; 2 、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5 年 1 月 4 日被告谁西公司因经营周转用钱从原告方某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方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 元,此款用于归还涡北建仓款利息。月息 0.03元,至2016 年 6 月 30 日还本付息,被告在该借条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谭某签字确认), 原告于 2015 年 1 月 6 日通过方某某持有的徽商银行账号向被告公司账号交付出借款人民币200 万元整。现已到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起诉。

  被告某公司辩称,1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没有借款关系,该借款是谭某个人行为,通过比对原告借条上的印章与公司专用章可以明显分辨出借条上所盖印章不是公司的,应由谭某个人承担;2 、原告借条上出具时间是 2014 年 1 月 4 日,诉状时间为 2015 年 1 月 4 日,若借条是真实的,原告已超诉讼时效; 3 、通过徽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能明显得知,真正的出借人为方某某,虽方某某出具证明,但仍不能证明原告与某公司有直接的借贷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另对印章的真伪是否申请鉴定,我方会于庭后十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我方放弃申请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 年 1 月 4 日被告某公司以经营周转用款为由从原告方某处借款人民币200 万元,并约定月息 0 . 03 元,借款期限至 2 016 年 6 月 30 日还本付息,原告于 2015 年1 月 6 日通过方某某持有的徽商银行账号向被告某公司公司账号交付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被告某公司给原告方某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法定代表人谭某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某公司至今未能偿还本息。2016 年 8 月 16 日本院作出( 2016 )皖 16 执保 107 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某公司名下的房产三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公司是否向原告方某借款200 万元;如借款为 200 万元,本金及利息如何归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方某借款200 万元,有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方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方某通过方某某持有的徽商银行账号向被告某公司账户给付出借款的银行汇款记录相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 %过高,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 24 %为限。原告方某在起诉时已按此法律规定利率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申请对公章鉴定,本院认为谭某作为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持有公章并在本案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原告方某将该笔借款用方某某持有的徽商银行账号直接汇款至被告某公司账户,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产.侵占不影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是否对印章进行鉴定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某公司申请公章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某公司称借条日期与汇款日期不一致的辩解,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某公司亦无证据予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毫州市谯城区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200 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5 年 1 月 6 日起,按月利率 2 %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8880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33880 元,由被告毫州市谯城区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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