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5-03 09:23) 点击:348 |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毫州市某架业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毫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毫州市某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毫州某租赁公司)诉被告XX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阜阳工程公司)、XX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毫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阜阳工程毫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毫州某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中、被告XX阜阳工程毫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阜阳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毫州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证金20万元;2.依法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400元(以后违约金计算至本息还清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毫州某租赁公司与被告XX阜阳工程毫州分公司签订了《钢管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发包给原告内外钢管架施工的工程,被告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20万元,并承诺开工当天退还,如延期按本金0.3%利息计算违约金,现已过被告承诺的开工期,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退还保证金20万元,被告拒不退还。 被告XX阜阳工程毫州分公司辩称,一、收取保证金20万元是事实,但已归还5万元;二、剩下的15万元庭后一个月内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阜阳工程毫州分公司系被告XX阜阳工程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3月8日,被告XX阜阳工程毫州分公司与原告毫州某租赁公司签订了《钢管内外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发包给原告内外钢管架施工的工程,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金20万元,开 工当天退还,如延期每天按0.03%利息计算,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履约金20万元。2016年3月7日,被告XX阜阳工程毫州分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该工程于2016年4月12日开工,如有违、约,按0.3%利息付违约金。该工程并未按期开工,被告XX阜阳工程毫州分公司已退还原告5万元履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XX阜阳工程毫州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开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XX阜阳工程毫州分公司是被告XX阜阳工程公司的分公司,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XX阜阳工程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被告XX阜阳工程公司应退还原告履约金15万元,同时原告可要求作为违约方的被告XX阜阳工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每天按0.3%利息计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宜每天按0.03%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起,慈告’XX阜阳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130元(15万元x0.03%x114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毫州市某架业租赁有限公司履约金15万元并赔偿违约金5130元(起诉之日后的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0.03%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清履约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毫州市某架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被告XX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阜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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