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某药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5-03 09:22) 点击:100 |
原告:周某甲,女;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亳州市某药业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闫某某、亳州市某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中, 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亳州市某药业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还原: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 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34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800元(含违约金126800元、律师费15000 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系姐弟关系,以经营西洋参药材为业,被告闫某某系亳州市某药业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 均以经营药材为业,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中药材,至2016年9月23日,经双方对账,原、被告签订《中药材买卖决算确认单》,二被告共欠原告药材款634000元,双方在该确认单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闫某某对欠付原告药材款634000元无异议,辩称未约定违约金及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亳州市某药业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亳州市某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原告提 交的《中药材买卖决算确认单》系原、被告双方签订,被告 闫某某对该确认单系其本人所签,及亳州市某药业销售有 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确认单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 综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某、亳州市某药业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货款634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中中药材买卖决算确认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 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亳州市某药业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闫某某、亳州市某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货款634000元,违约金126800元。 二、被告闫某某、亳州市某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8元,财产保全费4399元,由被告闰中青、亳州市靜安药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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